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朱宏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旆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087,4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7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5,938元之還款方案,然其依約繳納第1期款項後,因經濟問題與前夫離異,嗣後因發生車禍及工作不穩定,致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067元,雖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年9月至12月及108年1月至6月薪資單、商店電子發票、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願離婚書、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機車行照、收入證明切結書、收支狀況報告書等件為憑。
㈡依聲請人108年9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
請狀、相對人玉山銀行108年11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7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成立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5,93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還款1期即毀諾等情,有上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其現為臨時工,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元、電話費1,06
7元、房租5,000元、醫藥費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其他雜支2,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21,0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支狀況報告書、商店電子發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復參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離婚後,尚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嗣後發生車禍及工作不穩定,而無能力繼續履行還款方案等情,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勢必不足再清償其於107年4月間與相對人玉山銀行所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其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000元,又依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8年12月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4701號函所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現金價值為16,627元。依聲請人於108年10月22日提出到院之補正狀所附收支狀況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067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067元後
,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除有94年出產自用小客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78,832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85,090元。聲請人亦有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該保單現金價值為16,627元。另依據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9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71,916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9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72,409元,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
9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0,211元,相對人玉山銀行陳報截至108年9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29,88
0元,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9月23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654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為1,024,070元,縱聲請人將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