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並經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被告陳禾迅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某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安全帽扣未扣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禾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