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新竹市政府民國107年8月27日府交管字第1070130607號函(本院卷內)。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7年10月8日竹監鑑字第107017898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內)。
二、核被告張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偵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 范勝碩 因本案受有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就和解、賠償條件未能有所共識,致尚未彌補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遵守號誌左轉彎之過失情節,且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高,以及斟酌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張秀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華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大路交岔路口左轉東大路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號綠燈,尚未變換左轉箭號綠燈之際,即貿然左轉東大路,適范勝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勝碩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勝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勝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