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19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7日12時32分至同日13時22分許之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新竹縣○○鎮○○路○段快速道路橋下元氣環保站內,竊取 邱文郎 所管領廢銅線(約40公斤)、鋁條(約4公斤)、廢馬達(約15公斤)及廢手機2支,總價值約新臺幣948元,得手後藏放袋子內,放置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隨即騎車逃逸。嗣邱文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註:江俊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於105年2月3日入監執行,105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5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宣告緩刑2年,後緩刑宣告經本院再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廢銅線(約40公斤)││││├──┼─────────────┤│2│鋁條(約4公斤)││││├──┼─────────────┤│3│廢馬達(約15公斤)││││├──┼─────────────┤│4│廢手機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