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 陳長 佑相對人 陳華鑫 關係人 葉秋香
陳長吉 陳芳羽 陳長昱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華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長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長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10多年前因腦溢血及車禍,致認知及表達能力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9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 黃式州 至相對人住處就其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床舖,雙眼視力喪失,經點呼其姓名,詢問其聲請人為何人、聲請人之工作及學歷均可回答,惟答案並非完全正確,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鑑定時,相對人意識尚清醒,未有昏迷或嚴重嗜睡之情形;對於叫喚,可短暫轉頭朝向聲音來源;態度無防禦、保留、或偽飾之狀況;注意力相當短暫,持續度不佳,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相對人並無適當關注或反應;言語部分,對於詢問,僅少數可以言語適當回答,多回答不知道、未回答、或答非所問;鑑定過程,左手可揮動,臉部及頸部肌肉有緩慢動作,整體行為無明顯激躁、僵呆、或坐立不安之狀況。認知功能方面,叫喚姓名、或詢問姓名、及詢問概略年紀時,相對人可適當回應;其餘問題,例如:年、月、日、季節、週遭人物、過去或現在個人事物,幾乎均難以適當回答;顯示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對照相對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一般社會功能皆有嚴重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協助。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與93年腦中風及98年車禍腦創傷相關,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為完全不能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9月17日北總竹醫字第107050125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3子1女,目前在家安養,全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長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長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 陳明 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指定同一送達代收人,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人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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