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高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
周昌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聖高與 廖俊瑋 、 漆俊昌 、 溫明鴻 (上開3人均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數名不知名男子共組重利及暴力討債集團,共同基於收取重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間起,趁 林恩生 (原名 林才育 )急迫、輕率、無經驗、需錢孔急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金額,以每10萬元每月收取2000元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林恩生簽立總金額290萬元之本票5張為擔保;嗣於95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廖俊瑋指使簡聖高,駕駛簡聖高胞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其後已改為0372-VR)之紅色solio汽車,前往桃園縣○○鎮○○里○鄰○○路○段○○○號林恩生住處前,將林恩生之父 林正山 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右後車窗、右照後鏡等處,以不明工具砸破,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恐嚇施壓還債。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重利、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債、證人即被害人林恩生、其父林正山及其兄 林志隆 、 林志忠 之證述、被害人林才育簽發總額290萬元之本票影本5張、原法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1382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廖俊瑋委託漆俊昌向被害人林恩生討債所簽立委任書影本1紙、被害人出具之遭恐嚇過程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紅色solio車是我哥哥的,我有開去林恩生家2次,因為林恩生欠我錢,我和我媽媽有一天下午去找林恩生討債,另外一次是林恩生向「 阿貴 」借錢,有一天約凌晨12點多我陪「阿貴」去跟林恩生討債,我是為我自己去要債,沒有放高利貸,也沒有受廖俊瑋委託去向林恩生要債等語。經查:
(一)廖俊瑋因放高利貸予被害人林恩生後,多次與漆俊昌、溫明鴻共同或分別至林恩生住處恐嚇等節,業據廖俊瑋、漆俊昌、溫明鴻3人自白在卷,其等共同重利、恐嚇犯行,並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經原審調卷後核閱無誤;惟遍觀全卷,均未見其等3人曾經供稱被告有參與其等重利或恐嚇討債之犯行。且證人廖俊瑋於原審證述:因為當時被起訴13個犯行,沒有仔細看被訴之犯罪事實,就全認罪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但我未曾委任被告去向林恩生要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核與證人漆俊昌於原審證稱:當時認罪協商,沒有仔細看被訴事實,但廖俊瑋僅有委任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及證人溫明鴻於原審亦證稱:廖俊瑋沒有委託被告,因為我們都在一起,廖俊瑋只有叫漆俊昌跟我去等語(參同上卷第28至30頁)均相一致,堪認被告辯稱其未受廖俊瑋委託去向林恩生討債等語,並非無稽。又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正山於原審曾證述:有一次被告與另1男子來我家要債,該名男子並非廖俊瑋,那次說我兒子欠他70萬元,另1次跟他媽媽來,說是欠他們錢,這2次是在車子被砸之前還是之後忘記了,被告這2次來要債均無強暴脅迫或口氣不好的行為,只是說要來找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亦核與被告辯稱是林恩生欠伊錢,曾與其母前往討債,另外一次則是陪同「阿貴」前往討債等情相符,益可徵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二)雖證人林志忠於偵查中證述:之前 廖有 說要來砸車子,過沒幾天車子就被砸了,…9月19日凌晨2時我聽到聲音出來察看,那紅色solio車已經迴轉要離開,所以沒有看到幾個人等語(參偵查卷第59、136頁),後於原審證稱:當時在2樓聽到有人在敲擊聲音,我趕快跑出去陽台看,看到車號0000-00號紅色solio汽車,該車正在迴轉等紅綠燈,所以我有看到車牌,當時沒有看到車上有幾個人,不認識這台車的人,沒看到他砸車的過程。之前曾見過被告,他常常在我家隔壁出沒,但不知道他去隔壁作什麼,因為我與隔壁沒有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及證人林正山於警詢及原審亦證述:95年9月19日2時許,我貨車遭人毀損,因為當時昏暗,我沒有看見,是我兒子說被一台車砸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然其等均未目擊砸車過程,且依證人林志忠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彼時曾駕駛上開紅色汽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因被告平日即常出現於被害人住家附近,故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參與下手毀損林正山之貨車,並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還債之行為。
(三)另被害人林恩生所簽發總額290萬之本票影本5張、原法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1382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訴外人廖俊瑋委託訴外人漆俊昌之委任書影本1紙,均僅得證明廖俊瑋、漆俊昌及溫明鴻3人確有借款予被害人林恩生後,向林恩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廖俊瑋委託漆俊昌向林恩生催討債務,並無法藉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其等重利之行為。至起訴書所舉證人 洪凱 、 呂偉迪 、 呂昭明 等人之證詞、大溪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張(被害人林正山於95年6月12日遭恐嚇時之報案紀錄)1紙、被害人住處遭潑漆等照片等其他證物,經審核後皆與本案無關,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與廖俊瑋等人有共同重利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廖俊瑋等人具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至被害人住處毀損被害人之父林正山之貨車以恐嚇被害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與「阿貴」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債,倘被告以正當方式催討債務何須於凌晨時分前往,且當日未登門拜訪而於被害人住處附近待至凌晨2時許,亦未提供「阿貴」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足見為事後卸責之詞,原審判決無罪,實有違誤云云。經查,被告自始均稱其曾與「阿貴」於凌晨12時前往被害人家中討債,但日期已無法記憶,本件案發時間其並未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33頁反面),此與證人林正山於原審證述被告曾與另一非廖俊瑋之男子前往要債等語相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稱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前往被害人住處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人既無從舉證被告與「阿貴」前往討債即為本件案發時間,則縱被告未能提出「阿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反面推論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是本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