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
周昌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己○○、庚○○、戊○○(上開3人,均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數名不知名男子共組重利及暴力討債集團,共同基於收取重利及恐嚇之犯意連絡,於民國94年9月間起,趁丁○○(原名 林才育 )急迫、輕率、無經驗、需錢孔急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金額,以每10萬元每月收取2000元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丁○○簽立總金額290萬元之本票5張為擔保;嗣於95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己○○指使辛○○,駕駛辛○○胞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其後已改為0372-VR)之紅色solio汽車,前往桃園縣○○鎮○○里○鄰○○路○段○○○號丁○○住處前,將丁○○之父甲○○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右後車窗、右照後鏡等處,以不明工具砸破,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恐嚇施壓還債。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重利、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債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其父甲○○及其兄丙○○、乙○○之證述。
(三)被害人林才育所簽發總額290萬元之本票影本5張。
(四)本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1382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五)訴外人己○○委託訴外人庚○○向被害人丁○○討債所簽立委任書影本1紙。
(六)被害人出具之遭恐嚇過程清單。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紅色so
lio車是我哥哥的,我有開去丁○○家2次,因為丁○○欠我錢,我和我媽媽有一天下午去找丁○○討債,另外一次是丁○○向「 阿貴 」借錢,有一天約凌晨12點多我陪「阿貴」去跟丁○○討債,我是為我自己去要債,沒有放高利貸,也沒有受己○○委託去向丁○○要債等語。
五、本院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如下: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及丙○○之證述,皆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向己○○借款70萬元,月息14000元,並開了本票給他,繳了好幾次利息給廖,我爸跟我提過 廖有 來討過債,家裡也被潑過油漆等語(參偵查卷第79至80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95年9月19日2時許,我貨車遭人毀損,因為當時昏暗,我沒有看見等語(參偵查卷第3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廖有說要來砸車子,過沒幾天我的車子就被砸了,…9月19日凌晨2時我聽到聲音出來察看,那紅色solio車已經迴轉要離開,所以沒有看到幾個人等語(參偵查卷第59、136頁),被害人丁○○完全未提及被告其人,而證人甲○○在本院結證證稱:並沒有看到砸車,是我兒子說被一台車砸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
26頁背面),證人乙○○則結證證稱:當時在2樓聽到有人在敲擊聲音,我趕快跑出去陽台看,看到車號0000-00號紅色solio汽車,該車正在迴轉等紅綠燈,所以我有看到車牌,當時沒有看到車上有幾個人,不認識這台車的人,沒看到他砸車的過程等語(參同上卷第24頁)查證人甲○○完全未目擊砸車過程,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彼時有駕駛上開紅色汽車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亦難推認被告即係95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該車輛至被害人家前,並下手毀損被害人貨車之人,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者,訴外人己○○因放高利貸予被害人丁○○後,多次與庚○○、戊○○共同或分別至丁○○住處恐嚇等節,業據其3人自白在卷,其等共同重利、恐嚇犯行,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惟偏觀全卷,未見其3人曾經供稱被告有參與其等重利或恐嚇討債之犯行,而證人己○○至本院結證後亦證述:因為當時被起訴13個犯行,就全認罪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沒仔細看被訴內容,我未曾委任被告去向丁○○要債等語(參同上卷第27、28頁),另證人庚○○、戊○○至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參同上卷第28至30頁);甚且證人甲○○亦證述被告係另一批來要債之人,並非與訴外人己○○同夥等語:有1次被告與1男子來我家要債,那次說我兒子欠他70萬元,另1次跟他媽媽來,說是欠他們錢,這2次是在車子被砸之前還是之後我忘了等語(參同上卷第26頁),佐以被告至被害人住處要債時皆稱被害人丁○○係欠伊債務,亦未稱係受己○○委任而來等語,及證人甲○○亦證述被告與另1男子來時,該名男子並非己○○等語;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後,亦皆難認定被告有與訴外人己○○共同放高利貸予丁○○,並在其後多次共同或分別受己○○委託前往被害人住處恐嚇要債之行為,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害人丁○○所簽發總額290萬之本票影本5張、本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1382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訴外人己○○委託訴外人庚○○之委任書影本1紙,均僅得證明己○○、庚○○及戊○○3人確有借款予被害人丁○○後,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己○○委託庚○○向丁○○催討債務,並無法藉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其等重利之行為。
(四)再檢視被害人出具之遭恐嚇過程清單(參偵查卷第60、61頁),其上記載13次己○○等人至被害人住處討債,並包含95年9月19日本案被害人貨車遭毀損部分,而該清單經證人乙○○證稱係其口述後由其弟丙○○繕打完成等語,觀之其上就本案部分僅記載「…當時聽到聲音,從二樓陽台看出去,有看到一台疑似車號0000-00的紅色solio轎車快速離去(此車己○○的同夥阿弟哥常在開的)」等文字,與證人乙○○至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惟依前揭說明,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時地被告有駕駛該車輛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無能再為被告其他犯行之推認,該紙被害人遭恐嚇過程清單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起訴書尚有舉證人 洪凱 、 呂偉迪 、 呂昭明 等人之證詞、大溪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張(被害人甲○○於95年6月12日遭恐嚇時之報案紀錄)1紙、被害人住處遭潑漆等照片等其他證物,經審核後皆與本案無關,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己○○等人有共同重利之行為或有何關連,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己○○等人具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至被害人住處毀損被害人貨車以恐嚇被害人。是以,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辛○○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及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