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