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一號
原告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辰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柒拾玖萬陸仟零貳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捌仟柒佰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捌仟柒佰壹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