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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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晋文選任辯護人張志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晋文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晋文係「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下簡稱「國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受「 長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代表人 王朝榮 ,下簡稱「長隆公司」)總經理 卓錦隆 (兼長隆公司法人董事慶泰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委託,有償處理長隆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45號及正義北路2巷12之1號至20號」合建案建築物拆除工程施作前之房屋五大管線(含水、電、瓦斯、電信、污水等)廢止作業程序申辦事務。其後即於105年6至7月間,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簡稱「台電公司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陸續申辦上開建案房屋拆除工程前之拆屋廢止用電作業事項,經台電公司該服務所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8日間,先後派員至上開申辦廢止用電房屋辦理拆除電表及供電線路作業,惟其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45號房屋供電線路部分(即由上址37、39號間騎樓柱子前變壓器二側<低壓側>經由地下電纜配線至同址35號騎樓柱子引上管出地面後,再以連接接戶線分往南側即上址37至45號,連接用戶端表前線及電表之供電線路),經台電公司該服務所於105年7月18日派工至現場欲施作拆除外線時,發現該供電線路部分經店面廣告看板、騎樓裝潢包覆阻隔,無法查看施作拆除,且尚供非拆屋廢電申請範圍之同址37號該棟房屋同線供電使用,需另設計改接供電線路移由該營業處工務單位承辦發包施作,遂尚未能完成此部分拆除外線之廢止用電作業,另排定後續拆除供電線路作業時程,並當場告知在場之魏晋文該部分供電線路尚未能拆除斷電。
二、詎其明知受託有償處理上開長隆公司合建案房屋拆除工程施作前之廢止用電申辦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注意確認是否確實完成斷電,以免後續拆屋工程施作時,引發觸電或失火災情,有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依其長年經營國賀公司之水電工程專業經驗及當時情節,亦能注意查悉確認台電公司人員上開廢止用電作業是否完全完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申辦上開廢電程序拆除電表後,即未再向台電公司追蹤確認最後完全斷電之外線是否確實拆除,繼於107年7月底某日,接獲長隆公司總經理卓錦隆通知即將進行上開處所拆屋工程,請其再向台電公司確認廢電程序是否已經完成時,亦僅於同年8月1日率以電話向台電公司上開三重服務所不明櫃臺人員告知其申辦廢電處所即將進行拆屋工程後,未再向該服務所人員詳查確認外線斷電是否完成,即逕向卓錦隆回報已完成廢電程序,然當時上址37至45號供電線路部分始甫經台電公司該服務所設計改接供電線路完成,移由該營業處工務單位承辦發包施作,尚於排定後續拆除供電線路作業時程中,並未拆除而仍於供電中,使卓錦隆(所涉本件失火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
107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誤以為上開處所業已廢電完成,完全斷電而無危險之虞,即通知承作該拆屋工程之「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達菖公司」)負責人 張正聰 ,可進場施作,張正聰復指示該公司員工即該拆除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 張雲男 (所涉本件失火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審理後由本案106年度易字第9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等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帶領派遣工人,於105年8月4日上午8時許,至上開處所上址39號進行拆屋工程,適張雲男與工人 賴丁財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徒手拆除上址39號騎樓南側柱子(即上址39號與41號間騎樓柱子)木質裝潢時,使包覆在裝潢內之上開通電中之供電線路(即自引上管連接至各戶之連接接戶線)絕緣破壞,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包覆之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迅即向上延燒,其後火勢愈大再向兩側相鄰之上址41至45號(與上址39號均為待拆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27至37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房屋延燒,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各址房屋樓層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惟未達破壞上開各址房屋建物之主要效用程度。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派員前來救火撲滅,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連振興 、 侯國隆 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㈠告訴人連振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指訴、證人林兆仁、
石志行、黃明忠、 黃恒君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證人黃俊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6年3月3日北西字第106156
3266號函及廢止用電登記單、承諾書、106年11月17日北西字第1061576687號函及附件、107年1月15日北西字第1071560134號函、107年10月26日北西字第1071577461號函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例行性製作公務或業務文書,係針對個案特別製作,無證據能力。
㈣台電公司之林兆仁、黃明忠、石志行等工作分配一覽表、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外線設計圖,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無例外情形,又內容係於事後經塗改、增添,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核:㈠告訴人連振興、證人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君等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證人黃俊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無證據能力。㈡告訴人連振興、侯國隆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雖載有「大
華公證有限公司」名銜,惟內容多係手寫,並有塗改,且無該公證公司正式證明形式,顯屬稿件,非正式證明文書,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尚難認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故應無證據能力。
㈢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年3月3日北西字第106156
3266號函及廢止用電登記單、承諾書、106年11月17日北西字第1061576687號函及附件(含受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暨正義北路2巷12、12之1、14之1、20號等址受理廢止用電申請之一覽表、廢止用電登記單、繳費憑證、北西區營業處業務組三重服務所工作分配一覽表、工程設計單)、107年1月15日北西字第1071560134號函、107年10月26日北西字第1071577461號函等部分:
⒈上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各函,均非例行性之公務
或業務文書,亦尚難認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故應無證據能力。
⒉至上開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6年3月3日、106
年11月17日等函所附之廢止用電登記單、繳費憑證、承諾書、工作分配一覽表、工程設計單等文書,分係本件申請辦理廢止用電程序時填載、登記、派工時製作、填載、外線設計之文書或憑證,核屬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除工作分配一覽表事後修改增補部分外,其餘均係在本件火災事故前所製作,依其製作情況應有可信性,而上述工作分配一覽表修改增補部分情況,亦經證人 林再厚 於偵審證述明確,且另有施工人員之工作分派單可核對,亦屬無疑,故此部分附件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台電公司之林兆仁、黃明忠、石志行等工作分配一覽表、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外線設計圖,同上述理由,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開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辯稱:本件廢電申請,伊均已依程序辦理完成,外線拆除部分應由台電公司自行排定時間拆除,故伊之後均未再介入,拆屋工程前伊並無義務再向台電公司確認,而台電公司亦未曾與伊聯絡通知有未完成之拆除外線部分,本件失火事故自應由台電公司自行負責;伊雖應長隆公司要求,於拆屋工程前再去電台電公司,告知要進行拆屋工程,但台電公司亦僅回稱知悉,並未告知外線拆除尚未完成,亦未於拆屋工程進行時到場;此外,伊係待長隆公司拆屋後要興建房屋時可否承作水電工程,而本件廢電申辦部分,伊只是義務幫忙,故本件失火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稱,被告於向台電公司辦理廢止用電申請後,台電人員事實上並未通知被告會同勘查、拆除連接接戶線、設計改接供電線路,而係自行於105年7月18日前往施工、拆除線路,被告自始不知上址39至45號一側連接接戶線,因騎樓柱子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而仍處於供電中;嗣被告於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前,復於同年8月1日下午2時3分許,再次去電台電公司表明即將於近日內進行拆除工程,然台電公司亦未告知現場尚有部分線路供電,拆除工程需配合施工,亦未於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工程當日派員至現場,致使被告、國賀公司、達菖公司等相關工作人員於拆除工程進行時,均無人知悉該處尚有未斷電之線路,因而引發危安事故,故本件火災原因實係台電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台電公司於本件相關另案審理時函覆法院稱曾於
105年7月18日會同被告現場會勘,並告知被告該接戶線仍供電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台電公司派員配合云云,然台電公司事後提出憑據之派工工作分配一覽表,就外線拆除是否完工,已有事後修改增補之嫌,復經台電人員林再厚證述,該表修改增補,係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其長官認本件廢電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故指示修改增補記載,是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犯罪之認定;另台電人員林兆仁於偵查中曾稱有將本件未完工之事告知林再厚云云,惟與林再厚證述矛盾,是其所稱是否真實顯堪質疑;再者台電人員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與被告利害關係顯然衝突,是其臨訟不免有為脫免責任之虞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實難率以採信;此外被告員工 陳俊賢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天與台電人員係在現場巧遇,並非如台電人員所證稱與被告事先約好至現場會勘,且之後被告與陳俊賢即各自騎車離開,並無台電人員所稱有告知該處外線因廣告看板擋住無法拆除或帶同被告前往購買警示帶等情,亦見台電人員上開證述不實;依上所述,台電公司人員既未將上開尚有供電線路未拆之事告知被告,而該通電線路狀態亦非一般人可查悉,是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自難以本件失火罪論處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45號房屋
,係於上開時地,因長隆公司上開合建案拆屋工程,由承包商達菖公司人員張雲男、賴丁財徒手拆除上址39號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時,使包覆在裝潢內通電中之供電線路絕緣破壞,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包覆之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迅即向上延燒,再向兩側相鄰之上址41至45號、27至37號等房屋延燒,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各址房屋樓層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張雲男於警詢陳述、偵訊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 黃章委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另案審理時、本件審理時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6353號偵查卷39頁反面至41頁、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107年1月12日審判筆錄4至10頁、本件
10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5至19頁)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8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照片、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說明)、告訴人提出之本件火災前後現場、告訴人店面、店內受損情形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蔡忠興 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火災屋主 郭平和 、 黃壬鐘 、 張仁和 、 連辰晴 查訪表、 蘇芳誼 、 王思晴 、 李月良 、 林協裕 、 孫伯芬 警詢筆錄、災後重建現場照片等可稽,應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受長隆公司總經理卓錦隆委
託,有償處理長隆公司上開合建案拆屋工程前之房屋五大管線廢止申辦事務,其後向台電公司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申辦上開拆除房屋廢電作業,經台電公司該服務處人員陸續拆除電表、外線,除上址39至45號房屋供電線路部分,因招牌、裝潢包覆阻隔且尚有同址37號使用同線供電,需另設計改接移由該營業處公務單位承辦施作再拆除外線,而未能完全斷電,並已當場告知在場之被告,惟其後被告未再向台電公司查詢確認該外線拆除情形,復於委託人卓錦隆通知其長隆公司將進行上開拆屋工程,請其再行向台電公司確認斷電是否完成,僅以電話聯繫告知台電公司該服務所櫃臺人員其申辦廢電等址房屋即將進行拆屋工程後,即向卓錦隆回報已完成廢電程序完全斷電,然該址房屋尚在排定拆線作業中,未拆除外線,仍於供電中,使卓錦隆因而通知拆屋工程承包商達菖公司進場施作,經達菖公司人員張雲男帶領工人於上開時地就上址39號房屋進行拆除工作時,因而引發上開火災等情,亦經證人張雲男警詢陳述、偵訊、檢詢證述、卓錦隆偵訊、檢詢陳述、本院審理時證述、張正聰檢詢、台電公司北西區三重服務所人員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偵訊、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君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另案審理時證述、林再厚、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105年度他字第6353號偵查卷39頁反面至41頁、96頁反面至97頁、97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3412號偵查卷29至30頁、47頁至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偵查卷138至140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偵查卷6至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107年
1月12日審判筆錄4至10頁、107年2月9日審判筆錄16至57頁、本件108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5至19頁、33至84頁、109年2月18日審判筆錄4至8頁),並有證人卓錦隆提出之被告國賀公司名片(聯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影本、被告於105年8月1日電聯台電公司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台電公司北西區營業處檢送之上址39號
1至4樓廢止用電登記單、繳費憑證、卓錦隆承諾書(含身分證影本)、上址41號1至3樓、43號1至3樓廢止用電登記單、卓錦隆承諾書(含身分證影本)、外線設計圖、該處業務組三重服務所105年6月27日林兆仁、105年
6月30日石志行、105年7月14日林兆仁、105年7月18日石志行、林兆仁、黃明忠、黃恒君等工作分配一覽表等影本、本件用電申請、線路遷移處理紀錄表、105年7月18日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君等工作分派單、達菖公司與長隆公司間105年4月11日上開建築物拆除工程合約書等可資佐證,亦堪認定。再按行為人之失火行為,若有延燒波及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虞,而其侵害程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即應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本件失火自上址39號騎樓柱子引燃後,迅即延燒兩側同址41至45號、27至37號房屋各層,可能侵害波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或財產安全之虞甚廣且鉅,最後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及辯護人辯護上開意旨等語,指
稱被告就本件失火發生,並無違反注意之過失。但查:⒈本件長隆公司總經理卓錦隆係委託被告有償辦理其上開
合建案舊屋拆除工程前之五大管線(含水、電、瓦斯、電信、污水等)廢止申辦事務,已據證人卓錦隆於檢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6353號偵查卷97頁至反面、107年度調偵字第2639號偵查卷6至頁反面、本院109年2月18日審判筆錄5至8頁),被告於檢詢時亦曾供認(見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偵查卷26頁),徵諸被告上開受託處理實情,可見被告受託有償處理長隆公司合建案舊屋拆除工程前五大管線廢止之申辦事務,即在廢止斷絕該五大管線,含本件之供電線路之廢止斷電部分,以防止後續拆屋工程進行時,引發相關災害危險,而非僅係單純受託辦理送件程序而已。
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本件被告受託有償辦理本件廢止用電程序,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確認拆屋範圍之廢止用電是否已完成斷電無誤,始符其受託處理事務應履行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廢電申請,伊均已依程序辦理完成,伊無義務再向台電公司確認,本件廢電申辦部分,伊只是義務幫忙,故本件失火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與上開證人卓錦隆證述事實及說明不符,應非可採。
⒉其次,被告雖矢口否認台電公司人員有告知上址39至45
號供電線路尚未能拆除斷電之情云云,然查台電公司北西區三重服務所人員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於上開偵訊、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君於上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另案審理時、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君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於105年7月18日至上址現場施工時,有與被告相遇並告知上開未拆除外線斷電之情,雖其間前後所述,因時間且與被告非熟識影響其等記憶而略有不一,但就有與被告相遇並告知未拆線斷電之主要事實均大致相符,且徵諸被告就本件同拆屋範圍之上址正義北路2巷16號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上台電人員手寫所載之「國賀水電(00)-00000000」(見本院審理卷一95頁)、證人黃恒君製作之上址39號廢止拆除外線工程之外線設計圖上「二、現況說明」所載之「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0000000000魏先生」(見107年度偵字第3864號偵查卷196頁),與長隆公司提出之被告名片上所載電話、手機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6353號偵查卷300頁),亦可資佐證證人林兆仁、黃恒君所證述被告有提供其名片給台電人員,期間並有聯絡被告之情,尚非無據。況依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告員工陳俊賢、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黃恒君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亦確有於105年7月18日與上開台電人員相遇,衡諸常情,被告既受託處理上開廢電事務,而與台電人員相遇,自當關心廢電之拆除外線施工進度情形,豈有不聞不問即自行離去,另台電人員在現場查勘既發現欲拆除之外線受招牌、裝潢所包覆阻隔,如未經申請人配合拆除包覆之招牌、裝潢,其亦無法自行施作拆除外線,自應有與申請人聯絡通知之必要,始能配合拆除施工。是稽之上述諸情,應以台電人員證述事實較為可採,而被告所辯則有事後推諉卸責之嫌,應非可採。況縱台電人員就上開未能拆除外線斷電之情未告知被告,然依上所述,被告既受託有償處理本件廢電事務,本應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認是否確實完成斷電,以防止後續拆屋工程危險發生,且按其長久從事水電工程之專業經驗,亦可知僅拆除電表而未拆除外線,並非可完成斷電,再其至現場即可查看該處之外線情況而可得知廢電尚有未斷電之虞,是縱台電人員未告知上開外線未拆除,按其上開注意義務,被告亦非於可於拆除電表後,即可免除其上開應注意之義務。
⒊再者,被告於107年7月底某日,接獲長隆公司總經理
卓錦隆通知即將進行上開處所拆屋工程,請其再向台電公司確認廢電程序是否已經完成時,僅於同年8月1日以電話向台電公司上開三重服務所不明櫃臺人員告知其申辦廢電處所即將進行拆屋工程後,未再詳查確認外線拆除斷電是否完成,即向卓錦隆回報已完成廢電程序,然當時上址37至45號供電線路部分仍在排定後續拆除供電線路作業時程中,並未拆除而仍於供電中,使卓錦隆即通知達菖公司人員進場施作拆屋工程,因而引發本件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各址房屋樓層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亦經證人卓錦隆、張正聰、張雲男等上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見本件失火引發之危險原因,係由被告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依委託人指示再為詳實確認斷電已否完成即輕率回報所造成,之後經由不知情之張雲男於危險狀況下引發,是被告之過失造成本件失火危險原因之發生,繼而經由不知情之他人引發該危險而造成失火災害,其過失行為,自與失火公共危險之發生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係被告依其業務專業經驗所得預見,而其依上述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製造火災發生危險原因而引發失火結果,自應就本件失火結果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失火無過失可言云云,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件相關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等民事判決,佐其答辯意旨。雖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就被告主張台電人員未告知其上開外線未拆除及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事實之認定,與本院刑事部分認定有所歧異,惟本院就被告上開事實之認定,本可自行依法認定,不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
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各項之罪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及第1項末句「1年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其餘規定並未修正,該條各項之罪僅係調整罰金數額換算後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該條失火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但上址建物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惟客觀上已具影響周遭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依上說明,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雖燒燬如附表所示多數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長年經營專業水電公司,於本件受託有償處理拆屋工程前之廢電作業程序,以確實斷電,以免後續拆屋工程施作時,引發觸電或失火災情,有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其明知廢電之完全斷電作業程序,除拆除電表外,尚包括連接電表之接戶線外線拆除,然於負責拆除電表繳費後,即未就外線拆除部分,續向台電公司追蹤確認是否完成,復於委託人在拆屋工程開始進行前請其再行確認,仍未詳實確認,僅去電告知台電公司其拆屋工程即將進行,未再確實查詢該外線拆除施工情形,以確認斷電完成無虞,即率予回報委託人斷電完成,使委託人誤而開始進行拆屋工程,致本件災害地點陷於引發危險之虞,終因該未拆除通電中之外線於拆除施工拉扯中遭破壞走火引燃而延燒本件房屋建物及其內財產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因疏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公共危險,自應受刑罰之非難處罰,兼衡諸被告從事之業務專業、經驗、疏失之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及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受害建物地址│所有人│使用人│建物受損情形│其他物品受損情形│備註││號│││││││├─┼───────┼─────┼─────┼──────────┼──────────┼──────────┤│01│新北市三重區│郭平和│①使用人││①頂樓內廣告布幕靠東│①1樓商店首都鐘錶、│││重新路2段27號│(2至頂樓)│郭平和││側受燒燒失、頂樓植│2樓商店里約餐廳│││(4層加頂樓加││(4至5樓)││栽靠東側有受燒變色││││蓋)││││②4樓神明廳靠北側出││││││││入口木質裝潢受燒燻││││││││黑、北側露台上方木││││││││質天花板、遮雨棚受││││││││燒碳化或燒失、露台││││││││家具物品、對外窗鋁││││││││框靠東南側受燒碳化││││││││或變色、變形;電視││││││││機、冷氣燒燬││├─┼───────┼─────┼─────┼──────────┼──────────┼──────────┤│02│同上址29號│││①外牆燻黑││①1樓商店 萊爾富 超商│││(4層)││││││├─┼───────┼─────┼─────┼──────────┼──────────┼──────────┤│03│同上址31號│ 黃煜翔 │①承租人│①1樓牆面輕微受熱燻│①1樓上方天花板輕微│①1樓商店素食專賣店│││(2層加頂樓加│(1至2樓│ 劉菡 │黑│受熱燻黑│、服飾店│││蓋)│、頂樓)│(1樓)││②東側騎樓上方天花板││││││││、鐵捲門輕微受熱燻││││││②使用人││黑;馬達燒燬││││││黃壬鐘││③1至2樓、頂樓電線││││││(2至頂樓)││受損無法使用││├─┼───────┼─────┼─────┼──────────┼──────────┼──────────┤│04│同上址33號│張仁和│①承租人│①1樓牆面輕微受熱燻│①1樓上方天花板輕微│①1樓商店服飾店│││(4層)│(1至4樓)│遇麗安│黑│受熱燻黑││││││(1樓)││②東側外牆招牌靠南側││││││②使用人││受燒變色或燒失││││││張仁和││③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2至4樓)││花板受熱碳化、燒失││││││││、鐵捲門受燒變色││││││││④1至4樓外牆牆面受││││││││熱燻黑、冷氣機損壞││││││││、電線受損無法使用││├─┼───────┼─────┼─────┼──────────┼──────────┼──────────┤│05│同上址33之1號│連辰晴│①承租人│①3樓靠東側臥室上方│①4樓靠東側房間對外│①1樓美髮店裝潢中│││(4層)│(1至4樓)│黃俊誠│天花板、牆面輕微受│窗紗窗有受燒燒破││││││(1樓)│熱燻黑│②2樓西側房間對外窗│││││││②2樓西側房間上方天│玻璃燒破││││││②使用人│花板、牆面輕微受熱│③1樓上方木質天花板││││││連辰晴│燻黑、靠東側臥室上│受熱燻黑、靠東側受││││││(2至4樓)│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燒碳化、燒失、裝潢│││││││黑│燒損│││││││③1樓牆面靠西側受熱│④東側外牆招牌靠北側│││││││燻黑│受燒燒失、靠南側受││││││││燒燒失、氧化變色││││││││⑤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熱碳化、燒失││││││││、柱子些微燒損;鐵││││││││捲門、電表燒燬││││││││⑥2至4樓電器、電線││││││││全部受損、││├─┼───────┼─────┼─────┼──────────┼──────────┼──────────┤│06│同上址35號│王思晴│①承租人│①頂樓鐵皮屋屋頂、牆│①3樓東側臥室靠東側│①1、2樓商店保視捷│││(4層加頂樓加│(1至4樓)│連振興│面受燒燻黑│對外窗玻璃受燒燒破│光學眼鏡行│││蓋)││(1至2樓)│②4樓東側臥室上方天│②2樓靠東側對外窗玻│②35號與33之1號間騎││││││花板、牆面輕微受熱│璃受燒燒破、鋁框受│樓柱子外設有一接戶│││││②使用人│燻黑│燒變色│線之引上管│││││王思晴│③3樓東側臥室上方天│③1樓上方輕鋼架天花││││││(3至4樓)│花板、牆面受熱燻黑│板靠東側受燒變形、│││││││④2樓上方天花板、牆│掉落、南、北側牆面│││││││面受熱燻黑│木櫃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受燒碳化、││││││││燒失││││││││⑤東側外牆招牌靠北側││││││││受燒燒失、靠南側受││││││││燒燒失、氧化變色││││││││⑥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靠北側殘留木質││││││││支架、鐵捲門││││││││⑦眼鏡商品、裝潢、電││││││││動鐵捲門、櫥櫃、椅││││││││子、冷氣機、監視器││││││││材、燈具、廚具、電││││││││腦設備驗光設備、超││││││││音波清洗機、烘烤機││││││││、線鋸機、手磨機等││││││││⑧1至4樓電線、3至4││││││││樓裝潢、家具燒毀││├─┼───────┼─────┼─────┼──────────┼──────────┼──────────┤│07│同上址37號│蘇 陳盈秀 │①承租人│①頂樓鐵皮屋頂受燒變│①頂樓牆面木質裝潢受│①1、2樓 商店麗的 美│││(4層加頂樓加│(1至4樓│侯國隆│色│燒碳化、燒失│ 容美 髮香水百貨行│││蓋)│、頂樓)│(1至2樓)│②4樓南側牆面受燒燒│②4樓上方木質天花板│②37號與39號間騎樓柱││││││白│受燒碳化、燒失、靠│子前設有一變壓器│││││②使用人│③3樓南側牆面受燒燒│東側對外窗玻璃受燒││││││蘇陳盈秀│白│燒破、鋁框受燒變色││││││(3至頂樓)│④2樓西側雜物間上方│③3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天花板、牆面受燒燒│受燒碳化、燒失、靠│││││││白、東側雜物間上方│東側對外窗玻璃受燒│││││││天花板受燒燒白、剝│燒破、鋁框受燒變色│││││││落│④2樓西側雜物間置物│││││││⑤1樓牆面受熱燻黑│架受燒氧化變色、靠││││││││東側對外窗玻璃受燒││││││││燒破、鋁框受燒變色││││││││、變形、置物架受燒││││││││氧化變色││││││││⑤1樓上方天花板受熱││││││││燻黑││││││││⑥東側外牆招牌靠北側││││││││受燒燒失、靠南側受││││││││燒燒失、氧化變色││││││││⑦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靠南側受燒燒失││││││││、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⑧日立箱型冷氣機、商││││││││品展示櫃、遮雨棚、││││││││美容、美髮、香水等││││││││商品││││││││⑨1至4樓、頂樓裝潢││││││││、電線、家具燒毀││├─┼───────┼─────┼─────┼──────────┼──────────┼──────────┤│08│同上址39號│李月良│空屋│①頂樓鐵皮屋頂、牆面│①4樓東側木質隔間牆│①起火點為39號與41號│││(4層加頂樓加│(1至4樓)││受燒變色│一處東低西高受燒碳│間騎樓柱子│││蓋)│││②4樓上方天花板、牆│化、燒失│││││││面受燒燻黑、燒白│②3樓東側對外窗鋁框│││││││③3樓上方天花板、牆│受燒燒失、下方木質│││││││面受燒燻黑、燒白│地板受燒碳化、燒失│││││││④2樓上方天花板、牆│③2樓東側對外窗鋁框│││││││面受燒燻黑、燒白│受燒燒失│││││││⑤1樓西側、北側牆面│④1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燻黑│靠西側受燒碳化、靠│││││││⑥東側外牆靠上方4樓│東側受燒燒失│││││││處殘留部分壁磚、靠│⑤1樓南側木櫃靠西側│││││││下方騎樓處壁磚受燒│受燒燻黑、靠東側受│││││││剝落│燒碳化、燒失││││││││⑥東側外牆2樓殘留招││││││││牌金屬支架受燒變形││││││││⑦騎樓南側殘留招牌金││││││││屬支架受燒向東側傾││││││││倒││├─┼───────┼─────┼─────┼──────────┼──────────┼──────────┤│09│同上址41號│ 林丞儁 │空屋│①3樓上方屋頂靠東北│①2樓上方天花板靠西│①41號43號間騎樓柱子│││(3層)│(1至3樓)││側受燒燻黑、變色│側受燒燻黑、靠東北│外設有一接戶線之引││││││②1樓牆面輕微受熱燻│側受燒燒白│上管││││││黑│②1樓上方天花板輕微││││││││受熱燻黑││││││││③東側外牆磁磚受燒掉││││││││落││││││││④東側騎樓上方天花板││││││││木質支架受燒向北側││││││││傾倒、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⑤騎樓有一停放機車燒││││││││燬││├─┼───────┼─────┼─────┼──────────┼──────────┼──────────┤│10│同上址43號│ 林協興 │空屋│①3樓上方屋頂靠東北│①2樓上方天花板靠西│①43號與45樓間騎樓柱│││(3層)│(1至3樓)││側受燒燻黑、變色│側受燒燻黑、靠東北│子前設有一變壓器││││││②1樓牆面輕微受熱燻│側受燒燒白│││││││黑│②1樓上方天花板輕微││││││││受熱燻黑││││││││③東側外牆受燒殘留部││││││││分磁磚││││││││④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鐵捲門受燒燒白││├─┼───────┼─────┼─────┼──────────┼──────────┼──────────┤│11│同上址45號│孫伯芬│空屋││①東側外牆招牌靠北側││││(3層)│(1至3樓)│││受燒碳化、燒失││││││││②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鐵捲門受燒燻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