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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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綸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購買如商品」更正為「購買商品」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之4次盜刷悠遊卡犯行,並未加值,僅利用原存於悠遊卡內餘額,且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行,應僅論1罪。惟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告訴人 蔡冬蜜 之子林○晟遺失之悠遊卡2張據為己有,嗣並持之於便利商店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調解(見本院卷第29-31、37頁)等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2張及被告盜刷悠遊卡之款項共計665元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1、13頁),並表示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惟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29、31、37-3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業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明定。查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2張及盜刷悠遊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66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09號被告陳彥綸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7時11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告訴人蔡冬蜜之子林○晟所遺失悠遊卡2張(普通卡卡號:0000000000號;學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許將上揭悠遊卡2張侵占入己。又明知其並非上揭悠遊卡之持有人,竟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持如附表所示悠遊卡表彰為悠遊卡所有人,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付款刷卡消費,致悠遊卡公司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扣款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如商品,而陳彥綸即以上揭方式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冬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揭悠遊卡刷卡消費紀錄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之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以相同方式持侵占遺失悠遊卡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取利益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依一般經驗亦難以將之強行分離而視為數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請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悠遊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08.2.22凌晨3時24分│普通卡│60元││1││││├───┼──────────┼───┼────────┤│2│108.2.22夜間11時34分│普通卡│67元││││││├───┼──────────┼───┼────────┤│3│108.2.23凌晨0時41分│普通卡│466元││││││├───┼──────────┼───┼────────┤│4│108.2.22凌晨3時25分│學生卡│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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