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幼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孫幼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8日提起公訴,本院在同年月12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8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8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且被告持美國護照出入境,且於本院自承曾在美國念過碩士,之前在美國做事到32歲,後來拿到綠卡及美國護照,我就是美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與美國關聯性極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故在該階段以其裁定命被告於提出現金2,000萬元,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四14時至17時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到,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遂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08年8月12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若被告於今日提出保證金2,000萬元,則認能遵期到庭,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今日將本國及所有外國護照交付本院,且於每週四14時至17時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到,並不得接觸本案證人,則免予羈押」,是本院已認聲請人若得提供保證金、承諾不接觸本案證人,則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而停止羈押,顯見聲請人在確保事後如期到庭之情形下,即無羈押必要性。惟被告已竭盡所能籌措保證金1,000萬元,且承諾願交出所有護照、不與本案證人接觸,並參以被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交保後亦須頻繁往返醫院而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以1,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準備程序雖仍全
盤否認被告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但針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坦承其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大飲公司財務、管理、經營均為其權責範圍,亦不否認大飲公司有進行購買台南佳里區、高雄湖內區及新北新店區等三筆土地買賣、新店區土地買賣前經臨時取消交易而變更借貸,暨其透過第三人取得發票藉以換取特支費用等客觀交易行為等語綦詳,且佐以於偵查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並綜合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內容後,認依前述之自由證明方式,目前仍足以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次查,被告所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另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罪,則屬於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足見被告所涉及之罪責難認非鉅;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為股票上市公司大飲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觀之,被告在美國地區均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以被告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
而本案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相關證人、物證、書證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尚須進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據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定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訊問程序中,係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所述具保金額之意見,暨審酌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裁定命被告提出上述保證金額,此觀諸前揭訊問筆錄內容即明,是本院認本院所諭知之交保金額應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復稱其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亟待靜養等語,然此除無礙於本院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外,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向臺北女子看守所查詢被告之身體狀況,經回覆為:被告自陳有高血壓、心臟病,並稱高血壓藥物有副作用而拒絕服藥,目前並無因高血壓引起其他疾病,亦無心臟病發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108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是否有其所稱病況嚴重,並非無疑,難認被告有不得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在看守所內應能獲取基本用藥或照護需求,如另有醫療需求尚可戒護就醫,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聲請人又稱承諾交出所有護照且保證不與本案證人接觸等語,然查:綜觀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特別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此種案例仍不勝枚舉,是如前所述,本院係據客觀事實合理推斷目前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及機會,而上揭可能性並不會因聲請人或辯護人之口頭保證即予以消除,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執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理由,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即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