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二)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更(二)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更(二)字第5號原告 何兆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然解釋上此係指「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應係指案件之上訴人曾因上訴已對其徵收裁判費者而言,以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故對發回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係未曾對其徵收上訴裁判費之當事人,即非「再行上訴」之情形,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仍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參照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結果採乙說)。
二、本院就本件訴訟於更審前所為判決,係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未曾對原告徵收上訴裁判費,故於更審後原告提起上訴,係屬未曾對其徵收裁判費之人,不符前揭規定所免繳裁判費之情形,是以,原告於更審後第一次提起上訴,自應繳納裁判費。且本院第二次更審之終局判決即106年度交更(二)字第5號判決已確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800元(含上訴二審裁判費750元)核無違誤,並為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原告行政訴訟聲明狀附卷可資,則本件關於返還上訴二審裁判費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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