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593號
和解筆錄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吳尚平
賴恆君 代理人賴恆君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丁文和
王金鳳 代理人王金鳳被告丁○○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紀寶桂 代理人紀寶桂被告戊○○法定代理人 陳文中
黎美月 代理人黎美月被告丙○○法定代理人 張生火
陳碧桃 代理人張生火被告己○○法定代理人 黃新財住 同上
丁麗美 代理人丁麗美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號因98年度易字第2871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成立和解,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世旻書記官楊雅芳朗讀案由
原告乙○○原告代理人吳尚平
被告甲○○被告代理人王金鳳
被告丁○○被告代理人紀寶桂
被告戊○○被告代理人黎美月
被告丙○○被告代理人張生火
被告己○○被告代理人丁麗美法官諭知兩造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下:
一、被告甲○○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整,給付方式為自98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丁○○、被告戊○○願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六仟元整,並已於98年10月28日給付完畢,經兩造確認無誤。
三、被告丙○○願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整。
四、被告己○○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98年12月5日及99年2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柒萬元整,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六、原告願意撤回本件對上開被告之傷害告訴。
七、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和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乙○○代理人吳尚平被告甲○○之代理人王金鳳被告丁○○代理人紀寶桂被告戊○○代理人黎美月被告丙○○代理人張生火被告己○○代理人丁麗美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雅芳法官陳世旻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