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涵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3行所載「重型機車」後補充「【廠牌:三陽、排氣量:
125C.C.、顏色:淺藍、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同欄第3行所載「即竊取該機車」應補充為「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賴勝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該鑰匙係被告於竊取該車得手後,再請鎖匠所打造,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9頁),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鑰匙1把,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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