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康介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袁康介(原名 袁禎禧 )於民國105年間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臺北教育大學)文化創意產業經營學系(下稱文創系)學生,因修課問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在臺北教育大學文創系F106教室,丟擲雞蛋,經該系教授 陳智凱 及該校教官制止,將袁康介帶離教室,因此心有嫌隙,袁康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27)日晚間10時17分許,請同學以暱稱「Yu-shengHsieh」登入學校臉書群組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網頁上,公然張貼「…不信,照片這位平日親切的教官(軍人)也會對手無寸鐵的學生展現這種面目可憎到極點的恐嚇神態。(圖為本校教官協同自稱前蕭萬長走狗結盟羈押學生現場,事後連警方都表示上述2人無權擅自行使該不當行徑)」等文字,並張貼該校教官及陳智凱照片截圖,以「前蕭萬長走狗」之文字辱罵陳智凱,足以貶抑陳智凱之人格評價,致陳智凱名譽受損。嗣陳智凱上網瀏覽,發現上述網頁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袁康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至83頁),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105年2月27日晚間10時17分許,請同學以暱稱「Yu-shengHsieh」登入學校臉書群組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網頁上,公然張貼「…不信,照片這位平日親切的教官(軍人)也會對手無寸鐵的學生展現這種面目可憎到極點的恐嚇神態。(圖為本校教官協同自稱前蕭萬長走狗結盟羈押學生現場,事後連警方都表示上述二人無權擅自行使該不當行徑)」等文字,並張貼該校教官及告訴人陳智凱照片截圖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貼文上下全文內容,無非係針對其於貼文前一天在臺北教育大學文創系F106教室朝 邱詠婷 教授課堂之黑板丟擲雞蛋之舉措,竟立即遭到告訴人與多達4名教官突然現身並以強制力將其架離教室並被帶到系辦公室內,且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警察到場為止而可為公理評論之事,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雖其中用字遣詞有:「自稱蕭萬長走狗」之譏諷用語予以批評,但僅1次,堪認其非出於誹謗貶損之惡意,且應為不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晚間10時17分許,請同學以暱稱「Yu-shengHsieh」登入學校臉書群組後,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網頁上,公然張貼「…不信,照片這位平日親切的教官(軍人)也會對手無寸鐵的學生展現這種面目可憎到極點的恐嚇神態。(圖為本校教官協同自稱前蕭萬長走狗結盟羈押學生現場,事後連警方都表示上述二人無權擅自行使該不當行徑)」等文字,並張貼該校教官及告訴人陳智凱照片截圖,指涉自稱「前蕭萬長走狗之人」即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第48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20至23頁、第106頁反面、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7頁、他字卷第2頁反面、第28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本件被告張貼文字於臉書網頁,自前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可見,被告上開貼文有其他臉書使用者按讚或留言,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做過蕭萬長的機要、曾經擔任行政院院長室財經諮議,為了讓學生了解我在財經上的專業,才在相關課程中自我介紹是蕭萬長的助理等語(他字卷第28頁反面、偵卷第44頁反面),而依被告所張貼之文字觀之,其中「走狗」一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任憑主人差遣,喪失人格與犬畜相類之徒,顯係使人難堪,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之輕蔑、辱罵言語,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與助理、機要、財經諮議等職稱顯不相符,被告於臉書上指稱告訴人為「走狗」,依一般通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被告係受有高等教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於原審自承:「本人認為該用語若僅在針對個人與個人之間確實是不恰當之行為」、「我認為剛才檢察官前面所述都屬實,走狗一詞確實有譏諷之意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120頁),其主觀上當認知「走狗」一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堪認其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貼文上下全文內容,係針對可為公理評論之事,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並非出於誹謗貶損之惡意,且應為不罰云云。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刑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張貼之文字以觀,被告上開「前蕭萬長走狗」之文字並未指定具體事實,且與前後文評論之事實無關,屬抽象之謾罵,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以「走狗」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丟擲雞蛋之事遭告訴人帶離而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學校臉書群組個人網頁內,公然以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確有不該,又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緣由、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易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原審列舉事證逐一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