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6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6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代償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