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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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曾有多次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最後一次係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其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起至翌
日晚上九時許止,酒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二樓居處無理取鬧,使其父乙○○、母丙○○不堪其擾,其妹 宋淑娟 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前往處理協助,該派出所員警 羅佳榜 旋即前往上址處理,羅佳榜進入上址後,亟力從中排解,然甲○○非但不從,並於明知羅佳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情形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接續以三字經「幹○娘」之不堪入耳之穢語侮辱之,繼以「警察沒有用,報警處理也沒用」等語咆哮之,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案經羅佳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以「幹○娘」三字經出言辱罵警員(見
偵卷第九頁),並於偵訊時坦承有出言「警察沒有用,報警處理也沒用」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
㈡告訴人羅佳榜之指訴(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
㈢證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十二頁)。
㈣偵查報告(見偵卷第七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書漏載前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藉酒恣意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念其事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