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為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者,係供本案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時,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應以提供擔保者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歸於消滅。準此,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供擔保之人,若於訴訟終結時,未獲本案之全部勝訴判決時,仍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雄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388元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36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83號提存書、96年度雄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雄簡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83號及96年度雄簡字第287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歸於消滅,聲請人仍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始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領回擔保金,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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