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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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民國97年3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UV-086號機車行經建國二路151巷口違規闖紅燈,遭當時在場執行勤務員警甲○○攔檢,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經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規情事,辯稱:當日在臺中成功嶺當兵,並未騎車經過該路口,且舉發單上之簽名亦非本人字跡等語。經查:
(一)警員甲○○於上揭時地因執行交通違規攔檢勤務,發現上開機車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經攔檢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經自稱「乙○○」之人簽名收受罰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等情,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
(二)惟異議人到庭堅稱上開違規舉發時間並未在場,係在成功嶺當兵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證明書,載明97年1月24日確在成功嶺接受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有該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又上開違規之牌照號碼CUV-08
6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家園機車行,於96年12月25日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售與丙○○之男子,然丙○○未依約繳納車款,電話亦無法聯繫,嗣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於97年2月28日發現該機車遭丟棄在建國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方通知家園機車行職員 劭彥榮 前往領取,目前該機車已另出售他人等情,業經證人劭彥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有卷內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證人劭彥榮之警詢筆錄可按,並有劭彥榮所提出該切結書、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合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則本件違規時間,該機車實際使用人形式上應為該丙○○之人無誤。
(三)復查本件違規舉發經過,該駕駛人並未攜帶身分證,警員甲○○係核對其駕駛執照後據以製單舉發一節,固於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述意見時,由舉發員警甲○○以書面陳述歷歷,此有該分局97年3月26日之書函暨甲○○警員所出具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單各1紙在卷可查。惟該自稱「乙○○」雖當場在違規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收受,但就該舉發通知單上「乙○○」之簽名與異議人在違規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筆錄上「乙○○」之簽名核對比較結果,無論其書寫之運筆方式、筆力輕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均有顯著差異,容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據此觀之,異議人顯有遭他人冒用資料並於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高度可能。是異議人辯稱並非上揭違規時地駕駛機車之人,確有相當憑據,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各項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原舉發單位於異議人已明確提供足堪查證之不在場資料而為陳述時,仍未為必要之查證,不無輕忽,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裁罰,顯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不服本件裁決,提起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本件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乙○○」之簽名疑遭冒用,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本院則依職權告發,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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