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佳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之103年度竹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佳霖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三年度竹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張佳霖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相關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起訴的犯罪事實,也已經跟被害人 莊峻芳 和解了,希望可以有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為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考,先予敘明。
五、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而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考。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可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莊峻芳以99,912元調解成立,正依約分期履行中,被害人復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103年7月7日之匯款單據、103年8月9日之匯款單據、103年9月10日之匯款單據及本院
103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8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4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99,912元予被害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佳霖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貨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25日傍晚6時36分許,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撥打莊峻芳之電話,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工作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第一銀行工作人員,撥打莊峻芳之電話,誆稱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莊峻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ATM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12元至上開帳戶內,並依指示購買價值4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後,將儲值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莊峻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佳霖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峻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莊峻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張佳霖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
(五)被告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即時通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空軍一號託運單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張佳霖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佳霖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可,及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或積極尋求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