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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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魏嘉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1日竹監自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年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0.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之違規行為,因而製發桃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而於應到案日期內之103年1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4月1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103年4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月7日22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於路肩臨時停車遭員警要求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員警未經詢問、說明或告知原因,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告知需於15日內繳交罰鍰,違反舉發程序。
(二)原告當時實際上係因壓力性頭痛發作,身體嚴重不適,為免繼續駕駛造成危險,故將系爭車輛停靠於上開路段之路肩,服用止痛藥並稍作休息。
(三)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據本大隊執勤警員稱:103年1月7日22時14分於國道2號公路西向0.2公里處,目睹ARE-6057號車於外側路肩違規停車,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查本案本大隊全程錄音,駕駛人當場並未有申訴所稱知情形,該車違規屬實...。」
(二)另據舉發機關採證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亦與原告主張臨停於路肩係因壓力性頭痛云云有所矛盾。採證錄音內容如下:「原告:路肩本來就是可以暫停...我是車子有問題停下來看一下。員警:你有停下來嗎?你都沒有打燈了。原告:高速公路路肩為什麼不能停車,路肩是不是給有問題的車停,我們要是接電話是不是可以在路肩接,可不可以?員警:不可以...你有打故障燈沒有?...你剛剛說你有故障有問題嘛...你說你的車有問題,你可以提出你的證據、提出申訴」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違反該規定者,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該罰款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路肩,因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4月1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執勤員警是否有向原告詢問、說明及告知原因,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原告當時是否因壓力性頭痛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之路肩?
(四)原告雖主張執勤員警違反舉發程序,且當時臨時停車於路肩係因壓力性頭痛云云,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詢問違規人是否有身體不適之義務,且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本件執勤員警縱未詢問原告亦無違舉發程序,原告如不服舉發事實,當可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30日內,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且原告亦確於103年1月22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述意見,執勤員警未當場詢問自無礙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2.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路肩違規停車,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縱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未說明或告知違規原因為事實,原告既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顯已足以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舉發單位應可認已依上開規定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3.原告另主張當時係因壓力性頭痛始臨停於上開路段路肩云云。惟查原告當場並無向執勤員警表示有身體不適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3月
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參以原告於本院103年8月26日調查證據程序中陳稱:伊有收到被告答辯狀,內容與事實不符,當天伊跟警察前後只有二、三句話,不是伊的對話等語,原告僅就與執勤員警對話內容有所爭執,對於當場未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乙節並無爭執。倘若原告當時係因壓力性頭痛、身體不適而停車於路肩,衡情其理應於舉發當時立即向警員反映上情,且原告主張當時曾服用止痛藥,當應可提出舉發前後相關就診資料為證,以便主張其確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因而臨停於路肩,縱員警當場未詢問或說明,原告既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至遲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陳述意見、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就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壓力性頭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當時因壓力性同痛始於路肩停車,顯與事證不核,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0.2公里處,違規停車於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外」之事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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