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許智傑 被告 廖國旭 兼訴訟代理人 廖致勝 被告 廖坤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坤鍈、廖國旭;被告廖坤鍈、廖致勝分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與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國旭、廖致勝應分別將坐落雲林縣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螺資地字第四五二00號收件,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坤鍈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1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81萬元、196萬元、79萬元予訴外人 江彩鶴 ,並由被告廖坤鍈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江彩鶴自89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迄今江彩鶴及被告廖坤鍈仍連帶積欠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8020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富邦商業銀行於91年7月12日將系爭債務讓與予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資產公司),立富資產公司再於94年9月30日將系爭債務讓與予原告。豈知被告廖坤鍈未思如何償還系爭債務,反於103年
8月11日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9月12日分別登記予被告廖國旭、廖致勝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係於105年4月21日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知悉上開情事。因被告廖國旭、廖致勝係知悉此部分移轉有害原告債權,而仍為本件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58
02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156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廖坤鍈、廖國旭;被告廖坤鍈、廖致勝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3年8月1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與於103年9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國旭、廖致勝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3年9月11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螺資地字第45200號收件,103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坤鍈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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