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鑫威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2案竊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告訴人 王敏州侯秉毅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被告陳鑫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11日0時59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見王敏州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竟以徒手竊取該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二)於111年7月11日3時26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見侯秉毅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以徒手竊取該車內現金4000元得手。
嗣經王敏州、侯秉毅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敏州、侯秉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鑫威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敏州、侯秉毅、證人 賴育欽 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遭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人王敏州、侯秉毅另指稱被告竊取車內之現金分別為8500元、2萬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真的只有分別偷至多5000元及4000元等語,而告訴人2人上開車內原有之現金是否分別為8500元、2萬元,除告訴人2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盜之現金為8500元、2萬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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