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宗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7至28頁),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10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單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