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鵬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鵬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呂鵬程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0時03分許」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呂鵬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於110年10月8日10時0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鵬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食材,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飢餓難耐、手段為徒手竊取,且其所竊取之肉串16串,也全數放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食材,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50號被告呂鵬程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鵬程於民國110年2月8日10時03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禾田壽司」餐廳後方時,見餐廳冰箱無人看管,因飢餓難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冰箱後,竊取其內之松阪肉串16串(每串價值新臺幣50元),適該餐廳員工 袁傳凱 發現此情,予以制止後,呂鵬程遂將肉串全數放回而離開現場。嗣經袁傳凱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嘉隆 (「禾田壽司」餐廳負責人)委由袁傳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鵬程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傳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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