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7號聲請人陳OO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相對人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收養無效之事由,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10年4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而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之4均定有明文。
三、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相對人,並經本院認可在案,兩造間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現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收養有無效事由,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血緣上之父親,因相對人於79年8月
1日出生時,相對人生母與訴外人張OO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因而受推定為其生母與訴外人張OO之婚生子女,當時因聲請人不諳法律,遂聽從他人意見,辦理收養程序收養相對人。嗣相對人知悉實情後,依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鈞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3號裁定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張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先予敘明。㈡因相對人與訴外人張OO間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業經確定在案
,再依據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親子關係指數(CPI)為83704.4063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8805%,故不能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為伊與相對人之生母所生之子,但相對
人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訴外人張OO之子,聲請人因不諳法律,聽從他人意見,乃辦理收養程序收養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實情後,已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3號裁定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張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雖為收養關係,實為父子血緣關係乙情,同
以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⑴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檢驗結果真正性、⑵相對人為其母林OO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㈢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實為聲請人之親生子女,兩造為直系
血親關係,則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為養子,顯然有違民法第1073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併訴請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之請求,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聲請人顯有照顧扶養相對人多年之事實,及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足以證明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可逕持相關訴訟文書及鑑定報告書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手續,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及必要,故其請求,不予准許,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書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