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39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39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3903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19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料債務人自9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101,134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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