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敬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敬佳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快乾膠2條(每條單價新臺幣《下同》25元,總計50元,下合稱系爭快乾膠),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嗣經該超商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盤點商品,發現失竊,並經店長 喻孝剛 於同日下午5時許檢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喻孝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查原審法院108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即詢問警員吳佳鴻被告製作幾次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27頁),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之畫面,係翻拍自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從而,上揭畫面及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合法取得,並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或再經沖印所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又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述一、二外,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敬佳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檢察官部分)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5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系爭快乾膠,並手持系爭快乾膠在超商內走動,嗣前至超商櫃檯領取包裹乙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思考系爭快乾膠價格是否便宜,還沒打算要買,因店員告知已找到我的包裹,我一時思考中斷,可能是我在走到櫃檯當中,系爭快乾膠掉在地上,抑或將系爭快乾膠放在壁櫃;監視器錄影沒有看到完整畫面,只注意到我拿系爭快乾膠,店長就認為是我偷竊的,這樣的判斷不客觀,我真的只是考慮要買而拿著,是無意中丟失,也可能被其他客人撿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系爭快乾膠,並手持系
爭快乾膠在超商內走動,嗣前至超商櫃檯領取包裹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52-53頁)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喻孝剛於警詢、原審時(警卷第7-9頁、原審卷第191-234頁)之證詞可證,復有原審於108年7月23日當庭勘驗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影像擷取照片58張、勘驗補充擷取照片4張(原審卷第79-81、85-115、117-123頁)、本院於109年1月2日當庭勘驗超商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以攝影器材拍攝超商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2-7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喻孝剛於原審時結證稱:於108年1月17日下
午2時許,早班人員盤點貨品準備交接時,發現貨架上短少系爭快乾膠,我於同日下午5時許,檢視當天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時段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僅有被告在貨架上拿取系爭快乾膠;當班人員發現失竊時,有檢視過賣場所有貨架及地面,都沒有發現短少的系爭快乾膠;店內安裝的監視器鏡頭有9支,賣場內所有動線及貨架都能全部入鏡,監視器影像只有發現被告拿取系爭快乾膠,並沒有發現被告有將系爭快乾膠放在壁櫃那邊,我有看被告整個行進動線,中間都沒斷過,且我們店內每班值班人員至少都會清潔4至5次,包含貨架底層目光所及的地方都會掃視清潔,交接時也會做好補貨,但當天或之後完全沒有在店內發現短少的系爭快乾膠,因為是列管商品(體積小、容易失竊),大家都會很在意,如果找到短少商品,當班店員一定會很開心且主動告知沒有遺失;我們超商每個月盤點都會有商品失竊,如果列管的商品遺失了,我們會盡快找出失竊原因,但有些無法得知嫌疑人資訊就無法做任何處置,而本件剛好被告有在店內領取包裹,失竊物品也是店內列管之商品,所以我們才會請警方處理;本件是與被告發生的第一次消費糾紛,在此之前,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原審卷第192、198-207、211-21
6頁)等語。而證人喻孝剛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過節糾紛,且系爭快乾膠總價僅50元,並非高單價商品,是衡情證人喻孝剛當無為此價值低微之商品,而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衡酌,該超商固然時常遭竊物品,然並非均能輕易追尋竊嫌資訊,本案係因被告在店內領取包裹,因而留有個人資訊,始得藉由監視器畫面及其包裹訊息追查被告,則證人喻孝剛既然是因有相當事證可循,而依一般流程訴警究辦,顯然並非對被告有何針對性;因此可認為證人喻孝剛之證詞自具有相當可信性。據上可知,證人喻孝剛係因發現系爭快乾膠失竊,依盤點貨品時點往回檢視所有監視器畫面,見除被告曾有拿取系爭快乾膠之舉動外,並無其他可疑之人有類此舉動,且於該段期間未見被告有將系爭快乾膠放置在其他貨架或掉落地面之情事,事後亦未在超商內尋得系爭快乾膠,故被告自貨架上拿取系爭快乾膠,一直到被告離開該超商,系爭快乾膠均應在被告持有中,應可認定。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被告走進店內拿取貨架上之系爭快乾膠,左右手交互替換後,再走至櫃檯領取包裹時,被告雙手已無看到系爭快乾膠;被告在店內之期間,並無看到系爭快乾膠掉落地面,或有經被告放回其他貨架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影像擷取照片58張、勘驗補充擷取照片4張(原審卷第79-81、85-115、117-123頁)在卷可考。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見系爭快乾膠有掉落地面,或放回其他貨架及壁櫃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2-75頁)存卷可參。據此,應可排除被告將系爭快乾膠放回其他貨架,或不慎掉落地面之情事。由是, 益徵 被告自貨架上拿取系爭快乾膠時起,系爭快乾膠均為被告所持有掌控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走進超商後,並未先向櫃檯人員表示欲領取包裹,而是
直接走往貨架觀看商品,並將貨架上之系爭快乾膠拿在手上後,左右手交互替換,繼而仍在超商內走動瀏覽商品,其後始走往櫃檯與店員對談領取包裹等情,亦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按;是被告辯稱:我在思考系爭快乾膠價格是否便宜,還沒打算要買,因店員告知已找到我的包裹,我一時思考中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被告進入超商後,並未直接到櫃檯領取包裹,反而先到其所稱無購買需求之貨架區駐足停留,並拿取系爭快乾膠,則其實際行為顯與所稱當日之主要目的(領取包裹)不合;況超商商品之售價通常較其他賣場價格高出不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惟其卻在無購買或使用需求下,仍刻意拿取系爭快乾膠思考價錢便宜與否,此舉動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自陳:當時貨架上只剩2條快乾膠,我怕被別人買走才一次拿2條(原審卷第22
9頁)云云,而被告當時既然並無使用或購買快乾膠之需求,僅在思考快乾膠價錢是否合理並依此決定是否購買,衡情,亦無一次即將貨架上所剩快乾膠2條均全數拿取之必要。
綜而觀之,被告所辯上情,不僅與事實不符,亦均與事理常情相違,故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時聲請再行勘驗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就勘驗
內容辯稱:00:50我沒有看向櫃臺區,1:16的時候我是在看我的機車有沒有被怎麼樣,1:28我是在看還有幾個,並不是把玩的動作,1:42根本沒有合掌的動作,1:58根本就沒有看到有沒有拿東西,被下面顯示時間的欄位遮住了,2:04根本看不清楚有沒有拿東西,2:11根本看不到照片說明的動作,
2:45有拿東西,但我是拿物品的說明的牌子,4:03我今天當庭勘驗影片並沒有看到外套遮隱左手的動作云云。惟查,法院勘驗錄影光碟,係依所見之客觀情事據以描述、記載;且本件勘驗之重點(即待證事實),係在於被告是否自貨架上拿取系爭快乾膠?被告是否先到超商櫃檯告知欲領取包裹?被告在超商內之期間,系爭快乾膠有無掉落地面,或經被告放回其他貨架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均非關於本案待證事項,即與被告是否有竊取系爭快乾膠無關之事項,亦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我將系爭快
乾膠放入衣袋,我想知道檢察官為何在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快乾膠2條置於衣袋中」等語。惟查,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攝錄及於被告將系爭快乾膠藏放何處之畫面,惟審諸案發當日被告係身著長袖外套入店,衣袖長度已可覆蓋住其掌心,此詳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明(原審卷第98-101頁),而本案快乾膠體積小,輕便可攜,則被告利用其袖口長度遮掩藏放系爭快乾膠,自屬極為可能之事。又原審係認定被告有拿取系爭快乾膠且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並未認定被告係將系爭快乾膠置於衣袋中;且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原審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快乾膠置於衣袋中,故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有竊盜之犯罪事實,而未記載「置於衣袋中」,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於本院時再行爭執:原審判決為何會將「置於衣袋中」文字刪除云云,應屬誤解。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系爭快乾膠,且系爭快乾膠一直在被告的實力支配中,被告未經結帳即將之攜出店外,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能夠檢驗影片有無被前後剪接、編輯,順序是否遭調換、扭曲云云,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在超商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發現可疑人走向超商壁櫃,系爭快乾膠可能被該人拿走,請求再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查,該監視器錄影光碟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均始末連續拍攝,並無暫停、剪接或偽造之不正常行為,且未見有所謂「可疑人走向超商壁櫃」,此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1份、影像擷取照片58張、勘驗補充擷取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復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亦未曾表示有可疑人走向超商壁櫃,系爭快乾膠可能被該人拿走等情。從而,被告請求調查前開證據及再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罪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案所竊取之系爭快乾膠價值共計50元,價值不高,然告訴人因本案配合調查、作證,所受實際損害自非單純財物損失可比;兼衡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50元,然此與告訴人所請求至少1,000元之賠償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供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迄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靠人接濟過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快乾膠2條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至於被告以前往開庭途中,卻遇車禍而耽擱,並不是無故不到為由,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佐證說明確因車禍而未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