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上訴人甲○○
丙○○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六六、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甲○○與丙○○約 張泓寬 至汽車旅館,並在該處吸食K他命,過程中張泓寬係自行取K他命吸食,並未有人強迫或暗中餵食,甲○○係趁張泓寬不注意時下手行竊,後張泓寬自己因藥性發作睡著,並無人施以藥劑。㈡關於被害人 宋明騏 部分,亦同,三人係在汽車旅館中吃搖頭丸及喝酒助興,宋明騏係自行取搖頭丸服用並飲用啤酒,甲○○僅下手行竊,並未強盜。㈢關於被害人 紀金利 部分,當日三人於汽車旅館內飲酒作樂後,甲○○趁乙○○陪紀金利進浴室洗澡時時搜刮紀金利財物,並下樓至紀金利車上繼續搜刮,約二、三十分鐘後乙○○下樓表示伊與紀金利做完愛,紀金利躺在床上休息,伊告訴紀金利要先去買東西馬上回來等語,二人遂趁機離開現場。甲○○與乙○○離開現場之前,紀金利均意識清楚。紀金利因疲累自己睡著,絕非甲○○強盜。㈣原審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全採被害人之證詞,置甲○○之辯解於不顧。上開各節均為被害人自己尋歡並服用酒類、藥物,甲○○僅趁機行竊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丙○○於本案審理中,配合檢警調查,也坦承所有犯行,於與甲○○共同強盜時,亦非由丙○○趁機將不明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使張泓寬喝下,而是甲○○一人所為;請鈞院審酌上情而酌減量刑。丙○○犯後亦深感悔悟,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害人張泓寬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希念丙○○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證人張泓寬、宋明騏、紀金利、 陳泉澤 、乙○○、 鄭資華 、 洪明凱 、 詹佑霖 、 洪明遜 、 辛冠霖 之證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傳真、匯豐銀行威士白金卡歷史帳單查詢結果、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紀金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消費明細、冒簽「紀金利」署名之刷卡單憑證四筆、聯邦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盜刷明細及冒簽「紀金利」署名之刷卡單憑證二筆、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用明細及冒簽「陳泉澤」署名之刷卡單憑證、大墩路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十二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陳泉澤)之通聯紀錄、台灣楓康超市照片三張、冒用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照片、大墩路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八000六二0五號鑑驗書、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相片五張、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八)消信字第五五七號函及其附件(張泓寬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資料影本)、花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九八)政查字第二一四四二號函及其附件(張泓寬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交易簽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冒用明細二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刷卡單影本二張、台灣楓康監視擷取畫面照片四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收客戶繳費之流水帳、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扣案手機二支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甲○○、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共同犯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又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犯強盜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論處丙○○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六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月),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各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丙○○辯稱:強盜被害人宋明騏時,並未搜得現金及白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上訴人甲○○、丙○○如何以摻有不明安眠藥物之飲料讓張泓寬、宋明騏喝下,張泓寬、宋明騏喝完後不久即昏睡不醒而不能抗拒,甲○○、丙○○即搜刮張泓寬等身上財物,以及甲○○、乙○○如何將不明之安眠藥磨成之粉末摻入紀金利之啤酒內,由乙○○拿該啤酒給紀金利喝,致紀金利喝下後即昏睡不醒而無法抗拒,甲○○、乙○○即搜括紀金利之財物等情,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情迭據甲○○、丙○○、乙○○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泓寬、紀金利等於偵查時,被害人宋明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甲○○、丙○○二人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查甲○○於原審未曾陳述張泓寬、宋明騏於汽車旅館時有施用K他命或搖頭丸之情,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指稱張泓寬係自行取K他命吸食,宋明騏係自行取搖頭丸服用,二人因藥性發作而睡著,紀金利因疲累自己睡著,渠等再下手竊盜,並非強盜財物云云,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甲○○、丙○○等犯罪之依據及理由,並非單憑被害人張泓寬、宋明騏、紀金利之片面指訴而論斷,甲○○上訴意旨㈣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審酌丙○○於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泓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張泓寬二萬元,張泓寬於原審亦表示,如被告能夠賠償,伊可以原諒被告等語,第一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洽。丙○○上訴認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尚非無據,爰審酌丙○○就所犯附表三編號⒈之共同強盜罪部分,自警詢起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於本件強盜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嗣後與張泓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等情,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之職權裁量,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甲○○、丙○○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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