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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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16時4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近莊敬街口時,為欣賞路邊綠色稻田,便逕行停車拍照,拍畢後,便由路邊開車起步慢慢駛入機車道欲駛入汽車道時遭警攔下,認異議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竟裁罰異議人,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警認其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予以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6月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600元,並計違規記點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第8頁、第10頁),堪以認定。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6月2日開立後,於同日交由異議人本人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6月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9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居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9年6月22日(星期二)以前提出。惟查異議人遲至99年6月23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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