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宇哲選任辯護人張斐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宇哲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港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限與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超速前進,適有告訴人 林曼蕙 騎乘電動腳踏車,自南港路
0段00號停車場駛出並左轉南港路3段,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乘車輛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眶底粉碎性骨折及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視野局部缺損、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力喪失等重傷害,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