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林峻義 律師相對人 樊玉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樊玉臺於本院宣告監護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峻義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為樊玉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樊玉臺為極重度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其居住於臺北市南港養護中心已逾10年,期間未有家人探視,因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人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相對人透過申請法律扶助之方式,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並指派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委任狀、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是樊玉臺之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照顧,難認有具體表達及進行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提出聲請,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指定為樊玉臺處理本案事件而有利害關係等情,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樊玉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峻義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樊玉臺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林峻義律師就本院監護宣告事件,為樊玉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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