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建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及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2、3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本案僅因細故,率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黃水盛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所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鐵撬及菜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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