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賢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被員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偵訊時自陳為國小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做土木、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元、1個人住、已經離婚、父母已過世之生活情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被告陳文賢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自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某處廟亭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大老巷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陳文賢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古珮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