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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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賴如福 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可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就上訴人所提之調處建議方案,應以多數決方式決議作成不予同意分割之調處結果,係對調處原則所規範對象有所誤解,且違反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之規定、各法院之判決及法務部之函釋,是被上訴人調委會當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在起訴狀內詳述本件之法令依據等,並提出上訴人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9,860元之收據正本作為證據,惟原審卻認上訴人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860元。
三、經查:⒈上訴人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為上述之主張,而指摘原審判
決誤解調處原則,然細究其內容,仍係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調委會逕就其所提出的調處建議方案裁處「不予同意分割」之決定,卻未依職權做成適法分割方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調處辦法及南投縣受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共有物分割糾紛調處案件前置作業程序等行政規則,並調處制度之立法精神,致其受有調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勘測費用4,800元、土地謄本費用60元等財產損失。而原審就此已敘明:被上訴人調委會調處系爭事件,依職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節,合議裁處「不予同意分割」之決定,並非毫無所憑,尚難認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所支出費用,是基於其自主決定而申請調處所生,核屬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必要之成本,不能認係因被上訴人調委會之調處結果所致。惟上訴理由就此所為主張,均係關於「被上訴人調委會所為調處決定」如何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猶未針對原判決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5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
⒉上訴人復以其在起訴狀內詳述本件之法令依據等,並提出上
訴人因此損失1萬9,860元之收據正本作為證據,惟原審卻認上訴人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所支出費用,係其為行使權利所為必要成本,與被上訴人調處結果無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調委會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及其所受之損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等語,此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形成心證所為之認定,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
容及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蔡志明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