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宥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宥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本案已是第5次犯同類型的犯罪,被告不知謹慎行事,仍於喝完酒後駕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超過標準值非常多,也因此自撞發生交通事故,幸好沒有造成其他傷亡,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及偵查時自 陳國中 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鐵工、月薪不固定算天數、家中有父母、成年兒子、離婚很久之生活情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林宥宏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6許至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同)民生巷朋友家中,與友人共飲威士忌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民生巷接前山路往竹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投47之2線1.4公里時,為撿拾車內香菸,不慎自撞對向車道九九崁枝8K5757AD40號電線桿,雙腳卡在車內,無法動彈。
路過民眾見狀,遂撥打119專線請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後由救護車將林宥宏送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治療。嗣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於112年4月4日4時39分許,在醫院內測得林宥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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