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 李祥玉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宏 律師被告 詹志銘
黃裕仁 李曜均 閻全玉黃映慈 原名 黃郁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臺南市、雲林縣、桃園縣與台中縣,均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10
0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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