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異議,應視為同意,非無勝訴之望,惟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3097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94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098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95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099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96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100號111年3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