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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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 吳凱華 相對人 郭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補字第1077號裁定,及於108年4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82號裁定分別暫先核定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聲請人並分別繳納第一、二審之裁判費17,335元、26,00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684號裁定核定為289,058元確定,是應依該訴訟標的價額即289,058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即3,090元、4,635元,合計為7,725元。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土地複丈費用1,98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3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5元(計算式:7,725+1,980+30,000=39,7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