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漢中涉嫌瀆職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
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巫建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傳訊予證人巫建明之截圖等件在卷可憑,依上述規定,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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