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本件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泛稱再審相對人對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未有異議,即表示同意該請求,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復所指再審事由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無涉,再審聲請人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編號本件案號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299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99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7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99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99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29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0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0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00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1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300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2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300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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