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旭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確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993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於109年8月1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嗣於111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993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6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完全析離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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