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8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81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㈡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
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㈢債務人於93年4月1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2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至95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6,261元未按期給付。
㈣債務人於93年4月22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債
權人借款15萬元,約定於94年4月21日清償。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壹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95年7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19,369元。
㈤債務人於93年11月10日與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債權人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10日至民國98年11月1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95年7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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