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楊大業
林璿霙
廖家楹
朱孟㚬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慶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楊大業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璿霙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廖家楹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朱孟㚬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係檢察官以被告施慶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向本院追加起訴。
(二)另本院有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之原起訴案件審理中,該案則案係檢察官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林晨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案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對於理財、投資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並參酌起訴書認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之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862萬3382元(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金額);追加起訴書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之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金額高達新臺幣8938萬1575元。兩案犯罪所得金額非微,且迄今未遭查扣,為求案件之釐清,被告遵期到庭受審顯然不可或缺,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110年9月16日起,對被告施慶鴻、楊大業、林璿霙、廖家楹、朱孟㚬逕行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效力期間為8個月。
四、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