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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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1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泰慶 被告 黃淡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29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9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5年1月16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0,297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復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㈡、被告於93年7月13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轉催收日95年6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31,25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結帳資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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