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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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郭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0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郭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拉扯」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接續拉扯」,另補充記載「被告胡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拉扯告訴人 張怡楨 之頭髮,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心中不平,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之,其竟捨此弗為,不知尊重他人,僅因故即恣意先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陳柔真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