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時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時展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補充記載「被告高時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時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僅因貪圖己利,猶一再以類似手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三人分別陷於錯誤,致交付機車予己,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所詐得之機車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機車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