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泉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榮泉於各該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楊榮弘 位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工廠兼住處,乘無人之際,徒手自窗戶爬入,而踰越窗扇侵入住宅後行竊,共竊取新臺幣7萬3,800元、紀念金飾3枚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因楊榮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春梅 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廠兼住處,自窗戶爬入,而踰越窗扇侵入住宅,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門鎖後行竊,然未竊得財物即逃逸而未遂,嗣因黃春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19時7分許,前往 劉萌慧 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徒手自窗戶爬入,而踰越窗扇侵入住宅後行竊,共竊取新臺幣90萬元、美金1萬0,377元、人民幣1萬5,
000元、歐元500元、黃金項鍊7條、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3枚、小金元寶5顆、金飾10件、白金項鍊玉佩2條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因劉萌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榮弘、劉萌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49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7、181至186頁、109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33至36頁;109年度易字第5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8、61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弘、劉萌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9至65、91至94、99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車主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地圖、偵查報告(偵字卷,第31至57、73至90、97至98、109、113至121、127至14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0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任意以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及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兼衡其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部分已歸還告訴人,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90萬元,自屬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業據扣案,惟告訴人劉萌慧仍未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萬3,800元、紀念金飾3枚,迄未分別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楊榮弘;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歐元500元、黃金項鍊7條、小金元寶5顆、金飾10件、白金項鍊玉佩2條,迄未分別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萌慧,是被告就上開所竊得之新臺幣7萬3,800元、紀念金飾3枚、歐元500元、黃金項鍊7條、小金元寶5顆、金飾10件、白金項鍊玉佩2條,自均屬被告就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之罪名項下予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美金1萬0,377元、人民幣1萬5,000元、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指3枚,均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萌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故前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劉萌慧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未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在現場竊取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事實欄│宣告刑│├──┼──────┼──────────────────────────────────────┤│㈠│事實欄一、㈠│林榮泉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紀念金飾參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事實欄一、㈡│林榮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事實欄一、㈢│林榮泉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伍佰元、黃金項鍊柒條、小金元寶伍顆、金飾拾件、白金項鍊玉││││佩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