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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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被害人乙○○所有之臺灣中油VIP會員卡消費之3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及詐欺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分別竊取及詐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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